第二是国家的自制,即国家禁止自己对犯人使用同样的暴力。
而直接适用说更强调诚信原则本身固有的独特属性,分为一般法律原则论和法的本质论。[8]参见[美]弗朗西斯·福山:《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彭志华译,海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
而其他多数行政法律法规中则基本没有涉及这方面问题。他们较为具体详实地分析了在我国制定行政诚信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需要规制的基本事项。没有诚信的法治将是残缺和形式上的法治。相反,法治本身包含着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笔者认为,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单独确立,有利于从理论和操作层面有效限制拥有强大的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的任意裁决行为。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在笔者看来,鉴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实质在于保护被许可人对行政许可行为的一种预期信赖利益,目的是防止行政机关不信守承诺和确保政府公信力的落实,因此应当将其视为是诚信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117条的规定,仅有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
我国的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适用混乱,部分由于情势变更规定太过简略,无法对法官及当事人产生有效的指引,后文拟对此问题进行详述。例如,由于自然灾害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可按照情势变更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先行协商,若无法达成一致法官可决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在责任承担层面可引入不可抗力条款为依据令当事人免除责任。例如,京政办发【2011】8号《北京市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十五条通知)对北京买房条件做出了规定,使得部分已经签订合同的购房人因不满足十五条通知的要求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情势变更会导致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有必要对合同进行调整。
此时,若一方有过错,且该过错是导致利益失衡的主要原因,此时会出现一个有趣的问题:该情势变更是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但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扩大却有可能是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因此该情况虽符合情势变更的规定,但是当事人的损失并非完全直接因情势而生,此时的损失与情势之间缺失了因果关系。综合以上讨论,我国目前虽在形式上采纳的是二元模式之立法,但在实际法律适用中产生了一元模式的混乱局面,其原因在于对两制度的定位没有作出精准切割。
从审级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案件为3件,高级人民法院14件,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处理该类案件数量最大,分别为24件和28件。最高人民法院已专门发布《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更是直接将突发战争、自然灾害及暴动、罢工等情形列为产生情势变更之事实。[27]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
若该情形的产生对于合同一方而言具有可归责性,那么往往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注释】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其次,合同是否能被履行具有明确的可区分性,便于法官和当事人进行判断。在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事项产生争议的情形下,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的差异并不明显。
[1]林诚二:《民法问题与实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2页。但是对于举办奥运会、各种峰会等活动造成的当地某种产品的市场价格急剧上升的情形,是可以适用情势变更予以调整的。
[24]法国《关于合同法、债法一般规则与证明的改革法令》第1195条第2款。笔者认为,不可预见不等同于不可归责。
[1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181条182条及184条。另外,对于该客观条件产生的时间要求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可预见的情势自然不在讨论之列,但是风险程度要素在当事人对该情势无法预见的前提下还有何讨论的意义?因此,如欲理顺与后几点因素之间的关系,此处的无法预见宜理解为:该主体完全无法预见该情势的发生或者该主体意识到该情势可能发生却未预见其风险之巨,形势之不可控。第一次效力主要体现为变更,如判令增减给付或分期或缓期清偿,亦或是变更给付方式等等。值此民法典编纂之际,从价值定位的角度来反思情势变更制度的要件,厘清其与不可抗力以及商业风险之间的关系,确有必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指导意见),其中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提出了要求。
情势变更在学理层面虽被承认为免责事由,但在实体法层面仍缺乏相关规定。在此种情形之下,虽然当事人履行遇到障碍,但是当事人不能主张因阻碍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而免于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有学者指出,在实践中我国不可抗力也会涉及到合同变更的问题,[28]同时,作为债务人因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合同法》117条第1款)的反射效果,纵然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没有明确变更合同内容,事实上也有变更合同内容的效果。[29] 实际上,比较法上也有适用一元模式的先例。
[26] 在大陆法体系中,法院可在发生情势变更时,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变更合同的内容。[1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如若变更之后仍然无法实现公平,则按照公平原则对合同予以解除。例如,当事人由于十五条通知政策出台而丧失购房资格,并不能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实现继续履行。这样也能更好地实现平行化立法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通用术语进行对接,以便我国的当事人能更好地适应国际规则。【期刊名称】《法学评论》【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6 进入专题: 情势变更 不可抗力 可变更合同 。
1.非不可抗力造成之情势要求 除我国之外,在其他法域的立法或相关规定中并未查阅到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相结合的情形。一定程度上来说,公平责任原则并非是一种归责原则,而是一种损失分担机制,其价值依据依然是源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在不可抗力的条文中,仅需要对于那些导致履行异常困难但仍可能履行的障碍进行补充定义。目前,发生情势变更事件之后,人民法院往往按照公平责任原则令双方分担损失。
在当事人对于解除并无异议时,基于不可抗力之通知即对双方产生效力。例如在徐舒曼与栾川今典影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12]中,法院认为今典影院缩短营业时间,客流量明显减少,造成租赁场地的商业价值锐减,客观上造成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时的客观背景发生重大变化,对徐舒曼的经营产生负面的影响,如按照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予以解除。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和相对关系有两种立法模式。[22]按照合同必须严守原则,应优先考虑维持原契约的效力,可变则变。例如,某些情势虽不为一般大众所知,但是作为特定职业的人员应当了解该情势发生的可能性。这种特殊性体现在行为的一过性上。
此时,法官可直接依照具体情况,不拘泥于所谓的二次效力学说,直接按照最符合公平原则的方式判令变更或解除合同。[11]王利明:《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例如,由于政府的限购政策,要求不动产的购买人拥有本地的户籍。
[26]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5页。德国民法对于此种情形的表述更为精确,还同时对相对人有主观善意的要求: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势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重大变更,而假使双方当事人预见到这一变更就不会订立合同或会以不同的内容订立合同。